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17―2019两学年度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川教函〔2017〕678号)

   2017-10-27    作者:佚名    来源:

川教函〔2017〕678号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做好

20172019两学年度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

    按照《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保监局关于贯彻〈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的通知》(川教〔2008〕224号)要求,现就做好20172019两学年度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统保方案及承保服务区域

我厅按照相关要求,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对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和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经纪机构依法实施公开招标,现保险机构招标工作已结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标为2017—2019两学年度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和四川嘉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中标成为2017—2019两学年度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经纪机构。

根据我省校方责任保险实施情况和招标结果,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附件1)。依据承保机构的服务能力、网点布局、既往服务质量等情况,在征询各地投保意向的基础上,统筹兼顾,并与各中标保险机构协商一致,确定了2017-2018学年度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承保与经纪服务区域(附后),请各地严格遵照执行,确保全省统保工作顺利推进。

请各地各校抓紧时间做好2017-2018学年度的投保工作,保险时间仍然从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对于已发生的保险事故,请学校及时与相应保险机构联系,一律按照保险条款办理。

二、各地教育部门、学校及相关保险机构的主要工作

各地、各校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校方责任保险的法规政策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保监局相关文件要求,按照省教育厅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专人负责,职责明确,切实做好校方责任保险工作。严格遵照划分的承保服务区域统一组织投保,确保全省所有学校全面实现应保尽保、足额投保。要充分利用建立校方责任保险保障制度的契机,进一步加强学校的安全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推进我省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各中标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按相关文件和招标合同要求以及教育厅的工作部署,认真履行职责,主动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密切配合协作,建立数据共享和信息互报制度。要制订并不断完善全省统一的投保、索赔理赔及保险服务的工作流程、服务标准和资料清单,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学校安全风险管理和校方责任保险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保障,要协助学校强化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和评估分析,完善安全风险管理制度,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决策咨询和建议,严格执行各项承诺。中标保险公司不得自行揽业,不得承保约定服务区域外的学校,不得拒保约定服务区域内的学校。保险经纪机构应按照约定的服务区域,代表投保人利益,及时办理投保手续,协助学校妥善处理事故,积极化解事故矛盾。

为促进公平竞争,提升服务质量,建立和完善健康有序的竞争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学年度要对保险机构的服务工作情况进行测评,我厅将在此基础上,对保险机构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根据考评结果,对服务区域进行适当调整。

三、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纪律

校方责任保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和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事关全体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事关我省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事关全省学校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各地、各校要根据全省统一管理要求,强化责任,规范管理,抓好落实。不得自行其是;不得擅自变更统保方案和调整承保服务区域,降低学校责任风险保障水平;不得擅自向保险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从中谋取个人或小集体利益。本轮统保不再收取校方责任保险风险管理及服务费用,以前收取但尚未划拨的也不再划拨,待清算后全部上交国库。凡政令不通、职责不明、措施不力,导致工作不能推进或违纪违规和损害学校学生合法权益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附件:1.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

2.2017-2018学年度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承保

机构服务区域

3.2017-2018学年度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经纪

机构服务区域

四川省教育厅

2017年10月25日

附件1

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 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和《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贯彻〈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 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的通知》(川教〔2008〕224号)等有关教育保险法规政策以及被保险人的保险需求与责任风险状况,制订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

一、招标人:四川省教育厅。

二、投保人:各市(州)、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

三、被保险人:四川省辖区内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和幼儿园。

四、保险标的:学校因学生伤害事故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五、适用条款:《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017)(附后)

六、保险期间:保险期间按学年度确定,从每年的9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的8月31日24时止(按照有关规定开学时间提前或延后的,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以及单证提交、手续办理时间等与承保机构协商后作相应调整)。

七、保费和保险金额:

保障项目

保险金额

保费

每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70

5/生·年

每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200万元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每生赔偿限额

4000元(免赔额100元)

八、责任范围:学生伤害事故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具体责任和赔偿方式详见保险条款。

九、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学生伤害事故可采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予以认定和处理。

十、保费保障:国家举办的学校在公用经费中列支,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自筹解决,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学生收取。

十一、保险机构和保险合同:招标人依法选择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下同),每学年在对中选保险机构服务质量进行广泛测评和充分征询投保人意向的基础上,对其服务范围进行调整。中选保险公司每学年应按照招标人确定的服务方式和范围,在中选保险经纪人的协助下与投保人签订一次保险合同,并由中选保险公司省级机构负责统一出具保险单证。

十二、投保方式和要求:投保人负责组织所辖学校,按照招标人确定的中选保险公司服务范围,在中选保险经纪人协助下统一投保,做到应保尽保、足额投保、按时全额归集支付保费;被保险人负责缮制《校方责任保险学生花名册》。

十三、索赔理赔服务方式:中选保险机构须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三级校方责任保险索赔理赔服务网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按职责权限处理个案的索赔理赔服务方式;同时共同建立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校方责任保险的信息与服务等综合管理。

十四、其他

1.未经招标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中选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变更《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统保)方案》和《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017)约定内容,据此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不得随意解除。

2.《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017)若与《保险法》及国家关于教育保险的法规政策不符的,以《保险法》及国家关于教育保险的法规政策为准。

3.本统保方案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017)

 

总  则

第一条     为向四川省辖区内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和幼儿园(以下简称:教育机构)提供校方责任保险保障,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特制订本保险条款。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凡取得合法资格的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由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管理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切实履行职责的,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被保险人组织安排的劳动、体育运动等超出学生生理和心理承受能力的;

(三)被保险人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等部门相关规定或标准的;

(四)被保险人的场地、房屋和设施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五)被保险人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校外活动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教育不够、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或措施不力和不当的;

(六)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水电气、设施设备等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和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和不当的;

(七)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校师生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传染性病源,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力和不当而导致其他学生感染的;

(八)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文体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食药监、卫生、安全等部门相关规定或标准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九)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高空物体坠落、学生拥挤、火灾、爆炸、煤气中毒等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一)由于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地震、洪水、冰雹、雷击等)造成在册学生人身伤害的;

(十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或措施不力和不当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三)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其他事故。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中,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职责,或已履行相应职责但行为不力和不当,造成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来自被保险人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二)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三)学生自杀、自伤、猝死;

(四)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

(五)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

(六)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被保险人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

(七)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

(八)被保险人在册学生到达学校后因为恶劣天气或者其他原因必须停课,在册学生因为该项停课而直接从校园返回住所途中发生的伤害;

(九)其他意外因素。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致使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造成其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册学生在乘坐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八条     被保险人的在册学生因校方责任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承担: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关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四)法律规定保险人应承担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在册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三)被保险人对房屋安全质量部门发出危房禁用通知的教学、生活等建筑设施继续使用的;

(四)学生自伤、自杀、打架、斗殴,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五)学生违法犯罪行为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六)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七)战争及类似战争行为。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为一学年,从每年的9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的8月31日24时止。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于每年8月底前向保险人提交下一保险期间的投保单,起保日后的80天内缴清保险费。

第十三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在开学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全部在册学生名单。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信息及在册学生发生变动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有关批改手续。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教育其教职员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帮助在册学生并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安全管理,对各类教学、生活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缮。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各类教学、生活的设施设备安全情况及其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在可能原则下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拒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义务,保险人对相关的责任事故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单证:

(一)保险单;

(二)办学许可证;

(三)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及索赔清单;

(四)需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获悉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因保险责任事故向其要求民事赔偿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估损指导意见。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做出任何关于赔偿的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等,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从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三)仲裁机构裁决;

(四)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对于因校方责任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残疾等级根据具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确定;

(四)本保险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五)被保险人在册学生因校方责任事故导致其人身伤害,在册学生及其监护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定。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承担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本条款第十九条所列单证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本条款第十九条所列单证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